关于男性被性侵犯的法律问题探讨
Discussion of Legal Issues of Sexually Assaulted Ma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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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现行刑法没有对男性遭受性侵做出明文规定, 检察机关对此类犯罪的, 往往只能以其他罪名提起公诉或因无相应立法规制而作无罪处理。随着男性性侵案日益受到关注, 社会各界开始把目光投向这片男性侵权保护的"真空地带", 纷纷呼吁对现行《刑法》进行完善, 将男性被性侵害行为纳入"强奸"、"猥亵"罪的规制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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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男性被性侵害的案例不断见诸媒体,男性性权利是否像妇女一样受到保护,成为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讨论的热点话题之一。然而,刑法第236条关于强奸罪的实施主体只能是男性(女性主体作强奸罪的共犯例外),受害对象只能是女性。从该角度看,男性自决权未受到法律保护,与宪法的男女平等原则相悖。为体现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笔者建议对强奸罪进行立法修改,将男性性权利与女性性权利同等予以规制和保护。
一. 完善强奸罪立法的必要性
一 从司法实践来看,完善强奸罪立法具有现实的紧迫性
强奸罪作为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他人人身侵害的犯罪,一直是世界各国或地区的司法机关关注和严厉打击的重点。强奸罪是刑法规制的一种传统型犯罪,但随着文化多元化和时代的不断发展,在面对诸如对男性的性侵害(实施者为女性),同性(特别是男性) 的性侵害等出现的新情况以及由此引发一系列争论时,关于强奸罪现行立法及司法适用就显得“鞭长莫及”,刑法保障权的功能也因此受到限制和消弱。2003年7月13日,云南昆明的男青年王某遭到丈母娘迷奸,后又多次被胁迫,实在忍无可忍的他前往派出所报案,结果非但没有寻到法律依据,更是在邻里街坊间陷入“里外不是人”的尴尬境地。所以,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强奸罪已明显呈现出滞后性。
二 完善强奸罪立法是社会进步的需要
刑法是一国文化最忠实的反映。我国当代或现行的性犯罪立法中或多或少残留着许多男权主义的印记。将强奸罪的主体仅仅界定为男性,受害人是女子就是集中体现。我国刑法从一开始就没把女性作为主体划入犯罪圈,这是文化传统和历史的原因造就的。但随着社会文明与文化的进步,男女平等包括人身权利,特别是性权利,不只是主张或口号,成为现实是必然趋势。
2004年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这就要求,对严重侵犯个人法益的行为需要适度的犯罪处理,所以,强奸罪的主体不应局限在男性,女性亦应纳入之列。此外,受女权运动和人权保障理念的影响,人们对强奸罪的认识有了较大改变,反映在域外立法中就是: 强调强奸罪的归属,取消强奸罪的主体与对象的限制,扩大强奸罪的行为方式。
二. 现行刑法强奸罪立法的欠缺
现行刑法第236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略加梳理,不难看出,现行刑法对强奸罪立法存在明显欠缺或不足,具体表现为:
一 主体欠缺或不足
我国刑法强奸罪主体是年满14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女性不能独立成为该罪主体,却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男性也有性权利,笔者认为妇女可以成为直接实行犯。因生理的差别,女性可以通过除暴力、胁迫之外的手段对男性进行强迫性交。所以,刑法应给予男性与女性性权利同等保护。
至于丈夫主体是否明确,学者们各持己见。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把丈夫纳入强奸罪主体,为时尚早。受文化传统的影响,我国公众的性观念尚处于保守主义向性温和主义过渡阶段,在这种情况下,现行强奸罪立法本身待完善而又把婚内强奸纳入刑法范畴,目前不可行。笔者认为婚内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至严重后果的,可予刑法的其他罪名加以规范,如虐待罪、故意伤害罪等论处。否则,浪费人力、财力,甚至司法资源,那只是发展的方向。
二 犯罪客体、对象不足
我国现行强奸罪客体存在着争论,但不论多少争论,都有异曲同工之处,也就是男性的性权利不受现行刑法保护,即男性的性权利在受到不法侵害时,不管程度或结果如何,实施主体均不构成犯罪。宪法规定男女平等,那么男女两性性权利亦应平等。而刑法只规定了妇女的性不可侵犯,男性的性可否被侵犯,刑法则无明文规定。据罪刑法定原则,男性被性侵因于法无据,何谈定罪量刑? 本质上是违宪的。另外,随着性观念的转变,性结合五花八门,男性强奸男性,女性强迫男性,时见媒体报端。2010年10月24日凌晨,广东深圳,一男保安酒后“强奸”同寝室的男同事,告至派出所,无法立案,后两人私下解决。就是现行强奸罪犯罪对象空白所至。所以,把男性纳入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是时候了。
三 客观方面不完整
1. 性交定义滞后。现行强奸罪客观方面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之发生关系的行为。但随着女权运动的发展,性交观念的转变,同性恋的增多,非阳具对女性阴道插入,同样能让人的性权利受到伤害,那种传统“性交”概念必然受到挑战。
2. 强制方式存在局限。现行刑法对强奸罪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事实上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势和新情况的需要了。17岁男生被35岁女教师“诱奸”而身心备受摧残等案件通过媒体曝光引发社会热议。但受害男性往往“投诉无门”。教唱歌的男教师欺骗女生说,性交对嗓音训练有好处,女生信了教师的教导,便和老师发生性关系。这两种手段取得了当事人的同意,但不等同于没有违背他人意志,是不是强制或强迫性交? 现行强奸罪的规定或解释,只要达到了对方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特征,罪名基本成立。而“诱骗”或“欺骗”手段不再局限于受害人在清醒状态下的自主决定,这两者实质上仍然是违背了他人真实意愿的行为。
三. 完善强奸罪立法的建议
一 建议扩大强奸罪的主体范围
根据罪行法定原则,男性权利受到侵害时,现行刑法无法以强奸罪对行为人予以规制,致男性权利得不到保护。在笔者看来,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女性成为强奸罪的直接正犯不应回避,更重要的是作为保障人权的刑事立法理应在制度上有所回应。
目前,不少国家和地区都将强奸罪主体扩大到女性。德国1998年新版《刑法典》将强奸罪修改为“强迫他人”; 意大利现行《刑法》将强奸罪的受害者规定为“他人”; 美国联邦调查局2012年重新界定强奸,首先把男性和未作反抗的人纳入受害者的范畴; 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将强奸的受害者规定为“他人”。就我国目前来看,强迫性交已出现种种新情况,性行为也呈现多样化趋势,男性主体的单一性将不复存在。为此,我国刑法可以参照国外一些国家关于强奸罪的立法,将“强奸妇女”修改为“强奸他人”,拟体现对男女性权利(具体体现为性的不可侵害性) 的平等保护。
二 扩充对象与要件
我国学界普遍认为,强奸罪的既遂与否以两性性器官的结合为标准。英国2003年《性犯罪法》将性行为指向由受害人的阴道和肛门扩大到受害人的阴道、肛门和口腔。不论何种行为或方式,对被害人的生理心理都会造成严重伤害,甚至传播疾病,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我国刑法对性行为的指向应扩大,增加除受害人生殖器以外的其他生理部位,如口腔、肛门等。
三 未成年人的男性权利应给予特别的保护
我国刑法第236条强奸罪规定保护对象为女性,犯罪主体为男性(共犯除外)。刑法明确保护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对于不满十四周岁的男童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却不明确。如男性奸淫幼女的行为以强奸罪论,从重处罚,而女性奸淫幼男的行为是否治罪,不得而知。据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司法无所适从。所以,现行刑法之规定难以给奸淫幼男的行为定罪量刑。为解决这一问题,又有法可依,只能将奸淫男童的行为和女性强奸男性的行为从猥亵儿童罪和侮辱罪中排除,归入强奸罪立法中。
四 扩展客观方面
现行刑法的性交定义,仅仅指的是插入式,即男性的生殖器插入女性的生殖器,因性交观念的转变,特别是同性恋的出现,“性交”不仅发生在男女之间,也出现在男对男,女对女,女对男之间,所以现行刑法和传统的性交定义,不足以解释新形势下的性交行为,致使男女性权利得不到平等保护。建议补充性交内涵,在传统性交定义基础上,增加身体其他部位或者工具进入他人身体。
“法律法规具有滞后性”,这是长期以来人们形成的一种共识。在笔者看来,任何一部法律法规都不可能规制一切社会现象,法律法规总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不断调试和完善,这对刑法中的“强奸罪”也是同样适用。面对社会现象的错综复杂和日新月异,刑法的相关规定必须与时俱进,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和促进法治的健康发展。因此,接受女性作为强奸罪主体不仅符合世界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也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为此,我国的刑事立法应该对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作出相应的回应,而不是规避,以体现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和精神,实现刑事立法的进步性和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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